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摘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日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在国家侵权后要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完整表述,也是国家立法在综合民意,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民主法治的道路上迈出的令人瞩目一步。但是“新法”仍存在着一些问题,(1)本文仅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层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诸如: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具体明确,在归责原则上虽然去掉“违法”二字,但归责原则还是不够清晰;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规定中,侵权者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覆盖面局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仍旧过窄,赔偿标准模糊不明确等。本文前三章,通过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历史沿革、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以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来阐述为什么国家侵权后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其重要性,在第四章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进行较为深层次的思考和论述,提出自己的观点,针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的操作提出设想
西方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历史至今不过近一百四十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四十七年。(2)从国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到承认,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和功能。我国在建国以后虽然在宪法中强调了国家赔偿原则,但没有明确国家侵权精神赔偿。1994年颁发的《国家赔偿法》也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屡遇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因于法无据而得不到赔偿的无奈。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始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一次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性质,(3)因而产生对公民权利救济、对受害人补偿抚慰、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制约惩戒以及调整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关系的四大功能,进而论述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重要性。精神损害赔偿融入《国家赔偿法》是中国法制史上划时代的进步,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是法律原则的必然体现,是完善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成果,也是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的步骤。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35条,本文以该条款为论文中心,撷取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问题,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进行研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要坚持受害人诉请原则、物质补充原则、适当限制原则、自由裁量原则、多元归责原则以及国家赔偿原则。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应完全举证倒置,侵权者不能举证则承担败诉风险。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拓宽,标准要规范、明确,体现其应有的公法性质并赋予其较强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