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
【摘要】:如果合同得到完全适当的履行,则各方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都可以被满足。但是,违约的情形却经常出现,被违约方也因此失去合同履行的利益。违约方对该损害进行赔偿为当然之理。然而如何赔偿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何界定被违约方的合同利益?很显然,对方依据合同提供的标的物(包括服务)自然属于合同利益的范畴,但是当事人期望通过它获得的其他利益是否属于该利益的内容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违约方可能就要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连锁”损害,如果在此意义上来理解违约赔偿,那么赔偿将可能过于宽泛以至于漫无边际,这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容忍的。
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对违约赔偿范围进行合理的确定,于此采用的法律工具有以下两种,即可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在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中,法国法与英美法一般适用前者,而在德国法中则通过后者达到相同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明确规定用可预见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与法国法与英美法的规定相同。
本文正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对可预见规则进行较为详细的研究。研究体例大致如下:在第一章中对该规则进行比较法上的研究,而且分析了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规则的关系。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可预见规则以“理性人”为其适用标准,以限制赔偿范围为其功能。但是问题也因此产生: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同合同的基本原则之间有什么关系,如果不说明这一点而仅从功能的角度去理解它,就不可能为该规则找到合理的理论基础,其适用也成为无本之木。因此在第二章中,我们对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予以论述。首先分析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可预见规则的必然性,其次论述了可预见规则的“理性人”标准与自治原则的内在关系。最后论述了以效率为该规则的基础与意思自治理论之间有着通约性。接着在文章的第三部分,我们以第二章的论述为基础,勾勒出“理性人”标准的规范框架,并为该框架填充了有限的规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