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
【摘要】:本文由前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
前言。简要说明了本文的写作动因和探讨的主要问题。
正文第一部分。阐述了研究公益行政诉讼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构中的进步意义。
正文第二部分。介绍了海外确定公益行政诉讼范围的经验。日本的公益行政诉讼,其确定范围的标准和方式是以起诉主体为基准,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的特点,细化各自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事项,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既科学又全面的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公益行政诉讼必须与私益诉讼相结合,哪怕私人的利益很渺小。在美国的公益行政诉讼中,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必须是能够审查的行为。什么是能够审查的行为?在美国,这与其他行政诉讼似乎没有多大的区别。在英国,从形式意义上来说,是以救济的形式来确定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的,但是实质意义上,起关键作用的是启动这一诉讼程序的检察总长,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实际上是由检察总长自由裁定。法国在坚持传统的分类基础之上,对与公益行政诉讼基本一致的客观行政诉讼,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予以了充分的体现。并且在越权之诉中,将申诉人的利益进行了广义的解释,不以侵犯个人利益为要件,进一步完善了确定客观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极具进步意义。德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明确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只是确定了代表公益的主体,即检察长和公益代表人,并在行政法院判决违反公益这一特定范围内,赋予了检察长启动公益诉讼的权利。台湾的公众诉讼最大的特点就是将起诉权赋予了广大的民众,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但是其并非毫无限制,即规定了公众诉讼制度的底线: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开放而不失理性的做法令人钦佩。台湾的选举诉讼则仍是遵循传统的诉讼精神,关于范围的规定仍比较谨慎。
正文第三部分。介绍我国学者对于公益行政诉讼范围的研究。
正文第四部分。集中阐述笔者对我国公益行政诉讼范围的研究。在阐述过程中,笔者认为我国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应该这样概括:公民、社会团体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至于公益行政诉讼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行政诉讼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建立公益行政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