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重构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没有终结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争论,反而制造了更多的问题。毫无疑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功过是非皆因其第 76条而生。第 76 条规定了机动车侵权归责和强制保险两个基本制度,遗憾的是这两者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第 76 条进行检讨,并在检讨的基础上重新构造。同时,与第 76 条紧密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在制定,因此对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讨论显得十分必要。论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
第一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立法背景。该章主要介绍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保护的立法与实践,中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和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的演变。研究结果表明:第 76 条是在中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处境十分艰难,相关立法严重混乱且不利于受害人的背景下通过的,因此其理应担当生命守护神和治乱的重任。
第二章为评析之一——归责原则。该章首先论述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二者之间的关系及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基础,然后介绍了各国、各地区机动车责任制度,在此基础上,对第 76 条进行了评析。研究发现: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划分仅仅是理论上的,在实践中它们是一个连续的整体,它们在纯粹形式上是代表了一个连续系列的两端。严格责任绝不是同一种类的,它包括了不同的责任类型。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差别没有想象的那么大。找寻本来就不存在的各要件、各概念的边界自然是徒劳的。因此对第 76 条究竟是严格责任抑或其他类型责任的争论的意义并不大。不同的严格责任类型的责任基础并不相同。机动车事故是最适合课予严格责任的领域,危险、受害人保护、风险或损失的分散是最为主要的支持理由。不过,值得指出的是,责任的严格化也应当有限度,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已经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第 76 条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三大缺陷:一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缺失;二是缺乏责任主体的规定;三是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时因撞的对象不同而异其规定,尤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极其严格的责任规定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严重脱离中国国情。
第三章为评析之二——强制保险。本章首先介绍了各国、各地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强制责任保险和强制无过失保险模式。然后讨论了强制保险面临的挑战和正当性基础。在此基础上,就第 76 条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了评析。研究发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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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实行的强制责任保险和强制无过失保险两种模式在保
险原理、运作机制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二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给机动车
事故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和基本的保障,因此主要以人身损害中的医疗、丧葬、
收入损失等为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强制保险涉及限制投保人财产权的问题,因
此必须适度。第 76 条关于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存在两大制度缺陷:其一,该条
是强制责任保险和强制无过失保险强行结合的怪胎,不仅理论上混乱不堪,而且
忽视了中国实际。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示采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更像是无过失保险制度。因为第 76 条不仅将责任保
险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保险人和受害人的两方关系,而且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的
损害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其二,第 76 条兼有强制过度与强制不足之嫌。
一方面强制所有机动车投保,将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
以及令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抗辩事由的绝对责任等的规定不仅违背法学原理,
而且有违中国国情,有强制过度之嫌。另一方面,仅仅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
范围限定于“第三者”又有强制不足之嫌。
第四章为下位阶法对第 76 条的回应与第 76 条的重构。认为第 76 条的确存
在严重的问题,但这种问题的解决也应当“依法”进行。因此,无论是已经实施
的北京等地方的地方性法规,还是正在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都不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正。遗憾的是,与《道路交通安全
法》相抵触的北京等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实施,即将出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似乎也将成为现实。中国的机动
车事故领域可能再次陷入“诸法割据”的混乱局面。此外,不可否认,目前局势
的失控皆与“第 76 条”有关,因此必须对“第 76 条”进行重新构造。考虑到我
国的法律传统,投保人、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及多年的强制责任保险实践,借鉴他
国立法和实践的成功经验,我国应采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和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并且将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仅仅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丧葬、收入
损失、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基本保障的范围内,排除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五章为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全文结论。《中国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正在进行中,虽然有人主张通过该条例的制定纠正第
76 条的立法缺陷,但这一思路肯定是行不通的。唯一的出路仍然是通过对第 76
条的重构,在全新的框架内构造符合中国国情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亦即
这一制度必须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