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之修改建议与论证
【摘要】:
自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正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关该法第42条的规定就出现了许多的争论。其中不仅有关于该条第一款规定——证据的定义——的争论,也有关于该条第二款——法定证据种类——的争论。《刑事诉讼法》第42条究竟对我国的证据法学产生了那些深刻的影响?正是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在各家争论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就42条与我国关于证据的定义、法定证据的种类划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等问题的关系进行探讨。针对证据的定义,本文着重列举了“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和“统一说”四种学说,同时从哲学和逻辑学的角度指出了“统一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不可行,也分析了“事实说”一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定证据种类,本文首先分析42条一、二款,即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之间的逻辑、哲学关系,然后介绍了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法定证据种类的相关规定,接着着重指出了法定证据种类划分在逻辑上的矛盾以及种类与种类之间存在的设置不合理、界限模糊等问题;针对证据制度,本文介绍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和普通法上的证据制度,指出了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也不同于普通法上的证据制度,我国实行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同时,本文分析了我国这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关系。最后,本着“提出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的道理,本文在“总结和立法建议”部分提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2的建议。相比原42条的规定,修订后的42条既坚持了原42条的基本模式,又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在证据的概念上采纳了更为科学的“材料说”,对证据种类作了开放性的规定,证据种类的划分也更加合理,明确了自由心证在我国证据法制度中的地位……对于这些修改的理由,本文最后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希望这些建议和论证能够对我国的证据立法起到参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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