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之民法保护及其限制
【摘要】:
因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挑战,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国际组织、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专门调整网络领域著作权问题的条约、法律法规。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它们是包括数字技术,特别是关于因特网的条约,所以通常又称之为《因特网条约》;WCT与WPPT通过之后两年,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8年10月签署了《数字千年版权法》(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该法案对《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的许多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订,以便与WCT和WPPT相一致,不但藉以将WIPO条约藉纳入美国著作权法体系中,也等于初步调整其著作权法以配合网际网络的发展;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解决网络领域的著作权纠纷问题;2001年我国大陆修订《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之一种类型;2004年,台湾《著作权法》修订,增订“公开传输权”;2006年5月我国大陆通过了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的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以上国际、国内立法动向足以看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已经全面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但对于网络新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的理论研究还不发达。
以利益平衡为基本精神的传统著作权法,通过规定著作权保护措施以及种种限制制制度,以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然而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使得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方式、使用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著作权法调整的这一利益平衡关系在网络环境下已被打破。面对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和日益繁多的网络作品,如何建立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民法保护和限制制度,重新恢复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原来的平衡关系,是本文的核心任务。
本论文基于民法、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精神,结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探寻了在网络新环境下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适用和新发展。
传统著作权法将利益平衡理论作为其基本的立法基础一样,在网络环境下,这一理论基础仍是著作权法的根基。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发展、普及,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断延伸至网络领域,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也应同样延伸至网络领域。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基本任务仍没有丝毫的改变。基于利益平衡的基本原理,本论文研究了传统著作权的保护和限制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重新定位问题以及发展趋向。在保护方面,厘清了数字化作品之是复制品的本质;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有其独特的表现和新的发展;临时复制的本质仍是复制,但作者的临时复制权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在限制制度方面,明晰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地域性限制明显弱化;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定许可制度仍有其空间,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网络法定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等等。
充分探讨了在网络领域才可能出现的著作权问题。为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是国际立法趋势,我国也不例外,但基于利益平衡的精神,在保护的同时,务必规定一定的例外情形,如为正当科学研究之目的或合理使用目的而为规避破解行为,则应免责,以维护公共利益;各国都规定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及其保护的例外,我国大陆虽已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对在合理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情况下应该免责没有详细规定,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不可避免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和因为技术上的原因不可避免的要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及其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具体身份的不同应承担不同的版权责任,网络基础连线服务提供者因其只提供“公共通道”服务,基本不承担版权责任,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的版权责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的版权责任,并在很多情况下享有豁免权;网页如果符合独创性的特点,就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模式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保护方式,数据库受到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于各种资料的选择、编排付出了智力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汇编作品保护的条件;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应该扩展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建立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制度;网站版权声明的效力如何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逐一分析;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院管辖,首先遵循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法院管辖原则,其次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地有其特点,其一,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其二,因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特性,在任何可以访问互联网的地方均可以打开载有涉案作品的网站,发现侵权内容,均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结果地,导致法院管辖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地不宜作为法院管辖地,但为保障原告的诉权,应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