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
【摘要】:生态环境在遭到污染和破坏后很难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环境救济上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在社会发展速度加快的同时,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环境纠纷,但其诉讼举证困难、责任主体难确定、诉讼耗时过长等难题,使得仅仅依赖法院的诉讼方式还不能够有效解决环境纠纷。基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等特点,可以把诉讼作为环境救济最后的方法。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简称《试点方案》),对磋商做出这样规定:“要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磋商作为一种制度被第一次提及。2017年中办、国办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改革方案》),进一步对磋商制度进行完善,从可以自愿选择的途径到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可以看出国家对磋商制度的重视,磋商的最终目标是要使受到损害的环境得到修复,在双方形成磋商协议后,义务人应该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经过磋商没有达成协议,磋商过程中调查和收集到的有关证据,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磋商制度最大的特点是其具有时效性,如果能够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前通过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就能够有效避免破坏范围的继续扩大,而且还可以节约时间成本和司法资源成本。磋商也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在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等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的协议是各方都比较满意的,既可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也可以因此避免因为诉讼耗时过长而影响企业的经营利益。损害赔偿磋商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灵活的特点,有助于企业主动履行,而且履行方式灵活,可以在救济生态损害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此外,建立磋商制度也顺应了国际趋势。对赔偿磋商制度的研究应该包括磋商的可行性、基本原则。其中,磋商的可行性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释,磋商的理论基础是公共信托,实践基础是法律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磋商应该坚持有限性、平等性、公众参与性、合法性原则。国家针对赔偿以及赔偿磋商颁布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但是还面临磋商法律性质不明、法律主体范围过窄、司法确认相关规定不足、磋商开始及终止时间、监督等问题。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损害,为了使该项制度可以落地实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有必要展开详细的研究。本文在分析磋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对其进行制度完善,从而让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