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腐败案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
【摘要】:刑事缺席审判是与对席审判相对立的,指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审判制度。我国之所以没有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是因为担心由于被告人不出庭从而难以保障其诉权的行使,导致司法权力被滥用。相对来说对席审判更加追求刑事诉讼的公正,控辩审三方通过在庭审中有效行使各自的职能,以此保障裁判的公正,但如果一味地按照此原则不允许缺席审判很可能会使一部分人钻空子导致权力被滥用,从而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认为如果逃往域外,拒绝到法庭参加诉讼,诉讼就会中止,使其能暂时免于处罚,这也是近年来大量贪官外逃的重要原因。欧美等许多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比如英国、美国等,而且我国港、澳、台也都有相应的此类程序设计,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但从条文中的某些抵牾冲突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体现出我国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如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贪污腐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满足被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的,可以在其不到案的情况下裁定没收其相关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某种程度说一种变相的缺席审判程序,但又与之存在重大差异,违法所得没收只涉及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可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是想既在不违反我国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又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但在未经定罪的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是否违反了我国“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呢?如果在我国直接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否可以解决以上的矛盾和建立怎么样的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是本文的写作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