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之考量
【摘要】:
随着醉酒驾驶等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屡屡发生,学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讨论也十分激烈,对于危险驾驶肇事行为的性质及处罚主要有三种意见颇具代表性,一是认为应当将危险驾驶肇事行为是否应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二是认为应当将危险驾驶肇事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三是认为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以上三种观点均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
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危险驾驶肇事罪的设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也要保持我国的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危险驾驶肇事罪的性质是行政违反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是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主体上一般是由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构成,特殊情况下可由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构成;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是持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危险驾驶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考虑到危险驾驶肇事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处罚的衔接性等因素,主刑中不应当包括死刑和管制刑,附加刑中可以设置罚金刑。在对危险驾驶肇事罪的认定方面,要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严格把握认定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