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下的碳关税问题研究
【摘要】:导言部分对论文的选题意义、文献综述与研究方法进行了介绍。如果发达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将对我国经济产生重大的影响。对发达国家有关碳关税的立法提案是否符合国际法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的应对策略,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章对碳关税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由于碳关税这一名词的出现已是既成事实并已被普遍接受,因此重要的不是碳关税这一表述是否正确,而是对碳关税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界定。碳关税指的是基于碳排放的进口环节边境调节措施,表现为要求进口商对进口自未实施碳减排制度的国家的产品缴税或购买排放配额等形式。根据这一定义,碳关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碳关税是实施碳减排制度的国家对进口自未实施碳减排制度国家的产品采取的边境调节措施;第二,当进口国的碳减排制度为碳税时,碳关税表现为税收的形式,当进口国的碳减排制度为限额与交易制度时,碳关税表现为配额的形式;第三,凡是进口国基于进口产品的碳排放要求进口商承担的税费,都可称为碳关税,不管其采取何种形式。
第二章对美国与欧盟的碳关税法律制度进行了介绍。《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和之前的提案都采用了“国际储备储备额”的碳关税模式,《清洁能源工作与美国电力法案》只要求采取边境措施,并未详细说明边境措施的类型。美国未来可能采取的碳关税模式很有可能就是“国际储备配额”。美国式“碳关税”条款具有以下特征:(1)明确指出实施“碳关税”的目的是防止“碳泄漏”,即防止因为本法的实施造成美国生产成本提高,从而导致其他国家的工业实体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实质增加;(2)要求“碳关税”的设计与实施符合美国参加的国际条约;(3)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美国的“碳关税”将于2020年1月1日对进口产品适用;(4)“碳关税”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合格工业部门中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不足0.5%的国家以及占涵盖产品的进口量不足5%的国家,发展中国家并不享有“碳关税”豁免;(5)“碳关税”的相应国内制度为排放权交易制度;(6)“碳关税”与国内涵盖产品生产商购买排放配额的价格相当。欧盟提出碳关税的时间比美国更早,并且主要是针对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的行为。2008年1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一份修改欧盟2003年第87号指令的提案,目的是改善并扩大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制度。这是第一份明确考虑了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运行所产生的碳泄漏问题的指令草案,该草案在序言的注释中讨论了在符合WTO要求的情况下建立一种要求进口商以“不低于欧盟内的机构”的条件获得并提交配额的制度的可能性。由于欧盟成员国对是否实施碳关税还存在着分歧,因此欧盟何时开始实施碳关税还不得而知。
第三章以WTO规则为视角分析了碳关税的合法性。从WTO的具体规则来看,GATT第2.2(a)条规定了边境调节税,碳关税有可能表现为一种与碳排放有关的进口环节边境调节税,只要碳关税的征收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那么碳关税就是符合WTO规则的。即使碳关税的征收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碳关税还可以从GATT1994第20条例外来寻找合法性依据。由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旨在保护人类免遭气候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符合GATT1994第20条(b)项的规定;同时,它不仅保护全球的大气而且保护一些动植物免遭气候变暖而灭绝,因此符合GATT1994第20条(g)项的规定。在得出碳关税符合GATT1994第20条(b)项或(g)项后,需要进一步分析碳关税的实施是否“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碳关税是WTO规则下的合法措施。碳关税的实施可能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但并不代表碳关税本身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四章从气候变化国际法框架的视角分析了碳关税的合法性。经过分析后,本文认为,采取碳关税措施是一国的主权事项,如果要主张碳关税措施不合法,必须要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此,碳关税本身并不违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只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不得违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即不得对发展中国家进口的产品实施。
第五章分析了碳关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由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以根据该公约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主张其他缔约方对其实施的碳关税不合法,但由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没有解决争端的有效机制,因此解决碳关税争端的最好平台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但是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发展中国家很难证明其他国家对其实施的碳关税违反了WTO规则,如果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能够适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的条款,则发展中国家胜诉的机率会大大增加。WTO争端解决程序能否适用WTO之外的规则,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
第六章提出了中国应对碳关税的策略。中国的不少出口商品都是高能耗产品,如果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中国的绝大多数出口商品就失去了竞争力,这将对中国的外贸出口造成严重打击。因此,在国际层面,我国要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坚持世界贸易组织的“自由贸易”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此外,中国要努力成为国际经济规则的主动参与者、制定者,维护国家正当权益。在国内,要加快发展新能源和新材料产业,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调整、转型、升级步伐,加快节能减排进程,引导企业强化绿色生产意识和不断提高节能减排技术水平。但是,我国没有必要为应对碳关税而急于推出碳税制度。因为国外的碳关税提案都是以其国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只要我国采取了相当的碳减排制度,其他国家就不能对我国的产品征收碳关税。因此,我国只需根据我国的国情在适当的时候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或碳税制度之一种即可。此外,我国还可实施碳出口税和碳关税来应对国外碳关税。
总之,碳关税本身并不当然违反国际法,如果其设计与实施符合一定条件,则有可能符合国际法规则,而针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碳关税违反了国际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