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
【摘要】:本论文以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为逻辑起点,以交通肇事罪的司法适用为主线,以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为终点,重点梳理、研究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以期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与创新,为指导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贡献绵薄之力。本论文共有七章内容,对交通肇事罪(包括危险驾驶罪)进行了系统研究。
第一章概括介绍交通肇事罪,首先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详细阐述。在考察了国内关于交通肇事罪概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介绍了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演进过程,进而分析了我国古代法律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近现代法律体系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次,对于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中涉交通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得出以下一些特点:1.一般只将故意类的交通肇事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认为是犯罪;2.将醉驾等危险行为单独设罪;3.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4.将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单独设罪;5.规定了不救助罪;6.规定了罚金刑和剥夺驾驶资格刑。本文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法所欲实现的目的来看,罚金和剥夺驾驶资格可以有效地减少过失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第二章至第四章主要研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由此产生了导致他人死亡、重伤、或者造成国家或者个人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为四个要素:1.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产生重伤、死亡的人身伤害或者国家、个人的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3.因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而产生了重大事故,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4.人身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害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本文认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主要是从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着眼,损害结果并非考量的因素。从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分为两种:1、积极的作为,比如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等;2、消极的不作为,比如在转弯时不按照规定打转向灯、夜间行驶不开车灯等等。之所以将这些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因为其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这些行为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所以在认定的时候,必须要将之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两大类。从立法上看,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身份没有进行限制,故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并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人员,参与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人员也应当列为该罪名的主体,比如单位的主管人员、车辆的承包人等,这些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的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相比于其他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规定了相对较轻的刑罚。行为人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但是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须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故意,也不应该再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应该按照与其主观方面相符的罪名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包括两种类型: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和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罪过、交通肇事后故意碾压、隐藏、抛弃受害人罪过、无罪过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醉酒驾驶的罪过。此外,从德国、日本等国适用信赖原则的实践来看,本文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如要有先进、安全性能高的交通工具,发达、完善的交通设施以及具有交通安全、法律和道德意识相对较高的公民。在我国,随着汽车在社会中的大大普及,道路质量、交通设施状况的不断提高、改进,以及能够积极遵守交通规章制度的人们,尤其是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的如上海、深圳等城市,已经完全具备了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
笔者用二章的篇幅,系统论述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即第五章交通肇事罪的界定及相关形态研究和第六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本文认为,从行政效率原则派生出的制度或规范来看,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所形成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首先,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不能等同。在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中,刑事法律并不具有从属性,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有时即使是同一概念,在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中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其次,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的目的、对象、方式等不同,决定了两者的证明要求不同,确定刑事责任的证明要求高于认定行政责任的证明要求。因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而行政责任认定结论要被刑事诉讼所采纳,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本文还探讨了交通肇事罪的一罪和数罪问题。本文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如果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妨害作证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不属于法定一罪或处断一罪的条件,因此,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此外,行为人在盗窃机动车后又有交通肇事行为并且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分别构成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在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此罪与彼罪、危险驾驶罪以及与相关犯罪的基础上,主要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自首问题、赔偿问题和逃逸问题。
关于共犯问题,此部分重点讨论两个问题:第一,理论界对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规定的争议;第二,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本文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教唆人指使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作为过失犯罪的共犯论处是违背我国有关刑法理论的。在这种情况下,指使逃逸者与逃逸的肇事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分子。指使逃逸者明确知晓自己的指使行为会引起肇事者逃逸而不救助伤者,也认识到被其指使的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导致受伤者死亡后果的发生,因而指使逃逸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对于肇事者来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到他人的指使而逃逸的,肇事者对被害人的伤情、所处的地理环境以及因逃逸而不救助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一般比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有着更全面直观的了解,但是其不顾救助义务而逃跑,抛弃被害人,从而具备了与指使逃逸者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犯意和共同不作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构成,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应该构成如司法解释所说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在没有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修改之前,应当根据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适用各自处罚原则判处刑罚。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赔偿问题研究。此部分在分析了赔偿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和刑罚执行方式等影响因素的基础上,着重研究了两个问题:第一,交通肇事罪中赔偿能力问题。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的标准值得商榷。当然,在尚未修改完善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加以执行。第二,交通肇事罪的精神赔偿问题。本文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必须同时完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项法定义务才可认定为具备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谈起,在论述自首的含义和成立条件、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了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自首的情况和交通肇事罪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自首。
关于逃逸问题。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定罪与量刑双重身份。如何正确理解逃逸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态。其二,不履行由于先行为造成的法定义务。本文从逃逸地点和逃逸意识两个方面分析了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在法律要求:第一,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的阶段性。即逃逸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后续行为。第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和确定性。本文还阐述了逃逸行为的主体,逃逸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正犯主体,即直接实施逃逸行为者;二是共犯主体,即指使、强令交通肇事驾驶人逃逸者。
第七章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构想。关于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可以借鉴外国一些比较可取的模式,避免我国交通肇事罪在应对各种交通肇事行为时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1.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成罪,单独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独立构成犯罪,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交通肇事和逃逸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存在独立成罪的条件。交通肇事行为主要是未尽到遵守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侵害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而逃逸是在行为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进而致使被害人死亡。逃逸行为的内涵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独立成罪。
2.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其一,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涌现出来的类型。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下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刑法立法,同时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性。否则,如果只有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时期突显时,刑法才启动立法程序完善刑法,那么刑法立法将永远处于被动的滞后状态,其法律效果也难以有效发挥。其二,将危险驾驶罪设置为一个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情形的犯罪。其三,在法定刑方面,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应当与责任相协调;二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三是主刑应当与附加刑、非刑罚方法相配合。
3.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对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并不是重刑化的表现,而恰恰是当前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该宽的则宽,该严的则严。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应对之适用较为严厉的刑罚,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体现出应有的“严”。所以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从而使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更合理。我国刑法还应该考虑对交通肇事罪增加罚金刑和规定剥夺犯罪人驾驶资格的资格刑。罚金刑不仅能使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处理,而且还能够最大程度的消除了自由刑固有的弊端。而驾驶资格的剥夺,既可以是有期限的剥夺,也可以是终身剥夺。在刑法中增设吊销交通肇事犯罪分子的驾驶证或者剥夺其驾驶资格,比起行政法规中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在性质上来说要严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