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省级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制度
【摘要】:省级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确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制度,同时也是我国法律选择以优化地方人大结构的方式促进立法职能的发挥,以结构变迁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
本文主要结合《立法法》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从省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结构与功能关系角度,研究各省实行统一审议的可行性、实践效果与改进空间等方面的问题。
论文包括前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由四章组成。
前言简要叙述设立统一审议制度的原因以及对统一审议制度的研究切入点。
正文第一章介绍统一审议制度的历史沿革。 《立法法》颁布之前,各省在法规案审议制度上主要进行两种类型的自发实践,即分散审议和统一审议。《立法法》颁布之后,统一审议在各省依法确立。
正文第二章是理论分析。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省级人大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它行使着地方性法规的创设功能。组织的结构形式会极大影响组织功能的发挥程度。省级人大常委会良好的结构有助于它把可能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统一审议由法制委员会负责,促进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进一步实现专业化分工,从组织结构上达到专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平衡,在整体上强化了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能。
正文第三章是实证分析。作者分析了2001-2002立法年度,省级人大统一审议的实践及效果。统一审议既显示出结构调整为地方立法带来的巨大促进作用,同时也暴露出新制度初始运行时期需要解决的一些特殊问题。现阶段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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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反映在操作层面,而不是统一审议制度固有的先天不足。因此,在肯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完善统一审议制度,使结构性优势发挥更充分。
正文第四章重点探讨完善统一审议制度的若干途径。首先,法制委员会应当明确职责、审议原则和审议措施,完善统一审议的制度建设,降低人为的随意性。其次,法制委员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内部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再次,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专职代表为主、兼职代表为辅;专职代表应当以精通法律的代表居多,兼职代表应当是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或在各领域学有专长的代表。最后,法制委员会应当坚持独立审议以及议事的非人格化。
结语部分对文章进行简要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