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摘要】:80年代中期,我国的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经济体制处于转轨阶段,不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经受不住金钱的诱惑,利用管理上出现的漏洞,大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的经济管理秩序,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为了遏制挪用公款罪行为的蔓延,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国人大常委会于88年通过立法的形式,增设了挪用公款罪。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第一次用法典的形式将其确立为犯罪,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联合或单独又出台过多个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用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此加以补充。但由于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主体和复杂性,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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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解释对此行为并不能完全涵盖。特别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和有关规定的适用还存在许多分歧。致使在处理该类案件,同一行为却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时,两高司法解释的不完全衔接也导致在立案和审判过程中的差异,带着这些疑惑,本人感到仍有必要对该罪加以研究。
本文首先从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沿革中的演变着手,通过对犯罪主体的分析,挪用公款过程中的几种不同行为以及挪用公物和挪用用途的探讨,以揭示正确认定该罪的内涵,并对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挪用公款罪自被确定为罪名以来,到目前为止,其构成要件已发生了一些变化,而这种变化与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概念已从原来的扩大解释演变成严格的限定解释;相反,主体的范围却由扩大至限制,而今又向扩大方面发展。这其中的变化深刻地反映了我国所有制改革的状况以及目前的犯罪现状,但同时也反映出某些司法解释不科学和不合理性,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解决。
现行刑法将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用于职务行为的公物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高,其中不泛公物利用,严重影响工作的开展和犯罪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行为,因此,在设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前提下,本人认定对挪用一般公物问题也在刑法上有所规定。同时,挪用公款过程中,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会导致行为人后续行为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如果不是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对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应该从行为本身去分析,现行的司法解释过多地强调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对此,本人也建议应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角度考虑案件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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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我的指导老师游伟教授的悉心指导。他的许多观点及研究成果对本文的撰写起了很大的帮助作用,同时,游伟老师还对本文在结构及内容上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