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禁止令制度探究
【摘要】: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迈向文明的历史。在刑法上,从重刑主义到刑罚轻缓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规律。管制、缓刑作为两种非监禁刑罚,正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然而,轻缓化的管制、缓刑在实践操作中却遇到“无刑化”的困境,脱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这一弊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了刑事禁止令,即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事禁止令是刑罚制度的重要创新,有着深刻的新颖性,同时作为一项新制度,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禁止令在实践中如何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本篇文章定性为理论分析型文章,主要从注释刑法学角度探究我国刑事禁止制度。
研究一项制度,首要的任务是对其定性。刑事禁止令作为一项新设制度,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禁止令的适用依附于管制刑罚、缓刑刑度,因此禁止令虽为刑罚制度的创新,但并非独立的刑罚制度,刑事禁止令只能定性为管制、缓刑行刑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禁止令适用的核心点在于管制犯、缓刑犯的人身危险性,这与以人身危险性为立足点的保安处分有着不能分割的关系,于是将刑事禁止令定性为“东方的保安处分”;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刑事禁止令不管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还是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其实质是对犯罪分子行为资格的限制,既为资格的限制,与西方发达的资格刑具有性质上的一致性。从刑事禁止令立法目的、适用条件、实体内容来看,禁止令确实符合了西方的保安处分、资格刑制度的某些内涵,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及刑法理论不存在保安处分制度,同时禁止令也没有脱离管制、缓刑成为独立资格刑。是故,将其定性为保安处分或者资格刑是不妥的。作者通过分析刑事禁止令与保安处分、资格刑、社区矫正的关系,并结合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制度,得出在目前的刑法体系中刑事禁止令的法律性质为管制的附加行刑内容,缓刑的附加考验内容。
刑法禁止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由实体内容、程序内容、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最早提出对法学概念进行实体与程序划分的法学家是功利法学派鼻祖边沁,他主张实体内容是表述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程序内容为保障实体内容实现的内容。根据其观点,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实体内容应该为管制犯、缓刑犯某些权利的剥夺或法定义务的履行,即禁止管制犯、缓刑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为了确保刑事禁止令立法目的的实现,刑事禁止令程序内容应当囊括禁止令的提起、适用、执行、结束四个过程。刑事禁止令的提起在本篇文章中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是否宣告禁止令提出自己的意见;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意见。刑事禁止令的适用程序主要是指法官在判令犯罪分子履行禁止令义务时所遵守的规定。刑事禁止令的执行程序是执行机关如何把法院判决的禁止令落实到实处,“徒法不能自行”,可见执行机关的作用之大。刑事禁止令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种为积极后果,即禁止令的期限到期,犯罪分子不再遵守禁止令的规定;一种为消极法律后果,即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的内容而受到法律处分。作者认为不管是积极法律后果,还是消极法律后果,都发生在执行阶段,因此,应把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归入执行程序,同时鉴于消极的法律后果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分类论述,本着文章体例和谐的角度,作者将其与执行程序并列,单成一个目列。
最后,刑事禁止令作为一项新制度,不管在立法还是实践操作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基于此,作者提出将假释纳入禁止令适用范围、统一执行程序、搭建、完善实践操作模式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