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关系调整中的公权介入及其限度
【摘要】:
自《劳动法》施行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目前已经实现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平等协商,集体谈判等新型的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也在逐步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的状况从总体上是和谐的。但我们不能忽视由于存在劳资双方力量对比失衡,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导致了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安全事故频发,已经成为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隐患。
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公权介入调整劳动,以立法、行政、司法的方式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但是公权的介入并不是没有限度的,而是应该以劳动基准法为基础,并应当坚持遵守公权介入的基本原则。
本文从公权介入调整劳动关系及其调整范围和限度的角度入手,首先介绍了公权介入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分析了作为公权介入劳动关系基础的劳动基准法的基本内容,劳动基准法设立的必要性以及劳动基准法实施的公权保障;然后介绍了作为公权介入劳动关系的四种方式:劳动立法、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这几种形式是法定的公权介入劳动关系调整的方式,同时也是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即公权只能通过法定的方式介入劳动关系;最后是对公权介入劳动关系的限度的分析,包括公权介入劳动关系的法理基础以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