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如何尽快实现修复与赔偿是最为关键的问题。2015年12月、2017年12月,我国先后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不仅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从试点转入试行,同时也推动磋商实践的发展。然而,这两个方案作为指导性文件,对磋商规定的过于笼统,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制度依据。根据两方案的要求,试点(行)省、市依据损害赔偿需要进行探索性研究与实践,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磋商办法,并产生了一些具有研究意义的典型磋商案件。例如“贵州息烽诚诚排污案、云南某纸业排污案、‘山东道一’案、重庆某化工排污案、湖南某矿业污染案”等。各省、市基于自身的特点以及对两方案不同的理解开展磋商,导致在具体实施中存在差异,由此产生的典型磋商案例既有可供借鉴的经验也存在不足。实践探索产生的有益经验包括:明确与扩大磋商参与主体、磋商协议效力与效果的保障、磋商转诉讼起诉主体的确定。存在的问题有“参与磋商的第三方主体不统一,磋商启动时间、条件以及次数的规定不明确,行为性修复责任在磋商中适用较少以及磋商效力的保障机制有待统一与普及”。本篇文章在研究分析以上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提出“确定磋商参与主体,确立磋商启动时间、条件与次数,完善磋商内容,统一及普及磋商效力的保障机制,细化磋商转诉讼规则”五点对策,以期为将来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