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增设了“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该立法变动不仅是对已有民事单行法律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地位认可的继承与延续,更是对学界长期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争议的正式回应。《民法总则》第102条在关于非法人组织范围的界定上,仅列举出三类典型的非法人组织,且法条中的“等”字所指代的“其他非法人组织”不具体明确,致使非法人组织范围的涵盖面过于狭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充分发挥出《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的统领性作用。因此,本文通过对非法人组织类型化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明确非法人组织涵盖的具体范围,列举出“等”字所指代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种类,对于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民事主体制度先后经历了从家庭本位到自然人个体,再到法人,最后到非法人组织的历史演变过程,形成了多元化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制度起始于清末时期,发展和完善于改革开放之后,立法部门相继颁布一系列地民事单行法律直接或者间接认可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作了重要立法铺垫。同时,也说明了本次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修订,并非创设性的全新法律规定,而是对已有民事单行法律关于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认可的继承与延续。非法人组织具有能够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具体包括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两个方面。在理论基础方面,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具备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在现实基础方面,非法人组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不仅满足了当前社会的现实需求,还顺应了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潮流,有利于实现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明确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列入非法人组织的范围,该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本款中“等”字所指代的“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包括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设立中法人三类组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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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激励理论与环境法研究的实践转向[A];新形势下环境法的发展与完善——201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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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麟;龚思敏;;社会资本理论:我国环境法治研究的新视角[A];新形势下环境法的发展与完善——201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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