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摘要】:《民法总则》摒弃以前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采纳了三元民事主体制度体系,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自《民法总则》实行以来,就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已尘埃落定,但理论界对于非法人组织立法中的概念表达、章节安排、体例选择等问题依然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反对三元的民事主体制度,认为应进行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将众多非法人组织纳入到法人结构之中,同时也保持了原有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从最基本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外延的界定进行厘清,通过探寻相关立法脉络,解读当前《民法总则》中的具体规定,以及其背后的意义。力求在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争议话题上寻求优化和答疑。本文第一部分是对非法人组织这一法律名词进行现有法律背景下的厘清。首先非法人组织是一种具有组织性的团体人格,由此与自然人相区别;其次,非法人组织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人格,是法人概念的衍生概念。所以不同法律体系中法人的内涵不同,将直接关乎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在二元的民事主体制度之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我国的法人资格的取得以独立责任为内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具有独立责任的组织就被排除在法人之外,同时也被排除在了民事主体之外。相对来说,我国的法人概念的内涵狭窄,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就相应变得宽泛。本文认为,《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我国的法人制度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所以被排除在法人之外的非法人的团体人格的内涵也存在区别,具体而言,像我国法律制度中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实际上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而在我国的法人制度之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成为重要需求,而通过何种方式将非法人组织纳入到民事主体之中,理论界存在两种主张:第一种观点主张打破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建立三元民事主体制度,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及自然人并列作为新的民事主体;另一种观点主张我国的法人制度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应改变以独立责任为内核的法人制度,进行法人概念的重构,建立同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以登记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由此,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经过依法批准登记等程序要件的非法人组织都将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第二种观点主张固守二元的民事主体制度。本文认为,我国法人资格的取得以独立责任为内核的规定,与当时国企改制的政策背景有关。同时,以独立责任为内核的法人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企图通过法人概念的重构,效仿域外法的规定,首先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背景下,并没有必须进行法人概念重构的需求。虽然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的法人的概念更为宽泛,不存在以独立责任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但是其法人内部分类的思路同样是以责任因素作为分类标准。这样看来,同我国的法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还有学者认为,不将广大非法人组织赋予其法人资格,将不利于法人制度的适用。本文认为,在《民法总则》将非法人组织赋予民事主体地位之后非法人组织将同法人一样得到相应的重视,益于非法人组织的发展。同时,在我国的法人制度背景之下,非法人组织就是与法人存在区别的组织体,应作为法人这一组织体的有效补充,发挥其独特的作用,而让其发挥法人制度的优势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进行法人概念的重构也存在诸多不可行的因素,就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也没有进行法人制度重构的必要。例如立法成本、普法成本都应是考虑的重要因素。甚至有学者提出,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塑造一个典型的社会组织形式,具有“示范功能”。为了给其他团体人格以社会参照,就必须凸显法人这一团体人格与其他组织体的区别,彰显其特色,便于人们的比较选择。综上,团体人格法定原则表明了团体人格的决定因素是国家的意志,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团体人格的规定不尽相同,而必须明确的是,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不能够抛开社会的需求来空谈理论的对与错。所以《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也必须遵循这一原理,不能不分前提地照搬域外的制度体系。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尝试讨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种类。在我国长久的组织体的立法实践,以及习惯法中,“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使用广泛、外延模糊,也是与非法人组织概念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法律名词。《民法总则》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只是“其他组织”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经依法登记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那部分。所以“其他组织”内部依然种类繁杂,即使《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种类的规定也是采用的兜底条款。不得不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对市场主体的需求将趋于多元化,具体包括哪些团体人格种类,应保持开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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