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风险防范问题研究
【摘要】:
一人公司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而非法律上的公司形态出现。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的最终判决标志着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而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开先河者则是列之敦士登,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成文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由于法律的确认,在20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得到迅速发展,随着新公司法的颁行,一人公司在我国正式获得承认。
一人公司在秉承了普通公司风险的同时,由于一人公司使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失灵,以及一人公司容易纵使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格还给债权人带来一系列新的风险。一人公司的特殊风险主要有自我交易的风险、超额的报酬的风险、规避关于公司管理人员资格限制的风险、滥用借贷、担保权利的风险。
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大都对一人公司风险的防范做出特别规定,比较有代表的国家性包括列支敦士登、美国、德国和法国。我国公司法单列一节对一人公司的风险进行规制,但还存在诸如治理结构过于简单、财务监督不够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难以有效防范一人公司的风险。
一人公司风险防范需从制度构建和具体措施两方面着手。首先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进衡平居次制度;其次应针对一人公司设立、运营、解散这三个不同阶段的特点分别做出防范相应风险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