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为理论研究
【摘要】:
法律行为为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抽象概念,体现了其重视逻辑推演的传统理念,作为其下位阶概念商行为一词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一个法定用语,是形式理性的产物。无论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都十分注重对商行为予以抽象的概括,在立法中赋予商行为以重要的地位。但是无论是对比商法还是法律行为的历史演进,都可以看出商行为制度存在先天缺陷。
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被公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最重要的三部商法典。100多年来,德、日商法典几经修改日臻完善,对我国商行为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当我们站在为我国商法的健康发展而作理论探索的特定高度时,真正要思考的不是支持这种观点的人有多少,而是这一处于商法核心地位的概念的界定是否科学、可行。本文在对各种理论学说进行述评后,作者认为商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核心有两个,即营利目标的追求和经营活动的开展;并提出商行为有如下性质:营利性、外观的营业性、发展的国际性、主体的商人性、技术性、特殊司法性。
尽管商行为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其制度基础,与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由于商行为所具有的不能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包含的特殊性,只能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再设立商行为制度,这样方能科学地调整基于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商行为的本质,依据私法的理念和原则对这一制度进行构建。就商行为的立法模式而言,不能完全依照既有立法例,也不能完全脱离实践证明较为成熟、可行的制度安排,而应基于商法的内在规律,经过体系化思考后,作出我们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