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存在着弊端。自死亡赔偿金产生以来,其性质一直处于频繁变革的状态,立法上虽然多部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都有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是普遍存在死亡赔偿金的称谓和内涵不一致,由于基本法内容缺位司法解释喧宾夺主,不同案件类型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城乡差异导致死亡补偿金受偿不一,死亡赔偿金数额偏低等现象。死亡赔偿金虽也具有慰抚功能,但性质上主要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一种补偿以及对致害人的惩罚。在这里,死亡赔偿金本身已经是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财产,而不是死者的遗产。
在死亡赔偿金的这一性质指导下,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基础也应当相应修正,“继承主义”和“固有损害主义”中的双重受害人说均无法回答死者求偿的矛盾,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丧失的身份权的救济,采“固有损害主义”中的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为宜。由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基于侵权行为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其内容是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请求侵害人给付死亡赔偿金。
我国现阶段死亡赔偿金确定因素比较混乱,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实为必要。在确立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赋予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是依据死者的余命计算;对于余命的计算应当分段对待;应当考虑过失相抵的问题;关于国籍问题不可千篇一律地统一数额;在死亡赔偿金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重视调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