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水污染案评析
【摘要】:伴随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也愈发严重,事态呈高频、多元化发展,给社会带来严峻的挑战,与此同时我国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也历经三个阶段:起步阶段为1979年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上提出,发展阶段为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完善阶段为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本文撰写的盐城水污染案处于立法的发展阶段,由于存在对涉案人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抑或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认定的争议,备受学界关注,以此作为论文切入点。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主体上看,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同时追究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主观上看,本案排放污水的目的是获取企业的利益,自信能避免造成严重后果而直接排放污水的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直接排污的行为侵犯人赖以生存的水资源;从客体上看,直接排污违反环境管理保护制度,危害环境法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司法适用中亦存在不妥之处,如未涵盖主观故意的罪过形态、设置的法定刑过轻、未从保护环境法益出发。正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上述缺陷,立法者为提高环境的保护力度,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此举大幅度降低环境犯罪分子的入罪门槛,加强刑法对破坏环境行为的震慑力,但仍未很好地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缺陷。在2013年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纷纷出现并报道了本地首例污染环境罪案例,比如:湖南益阳鸿海水污染案,这些污染环境案例中未明确保护环境法益的客体,主观上未明确涵盖故意为罪过形态,法定刑过低,导致污染环境罪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故有必要指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阐述,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