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选择
【摘要】:鉴于我国目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研究视角偏向于司法层面,笔者尝试从立法学的层面对该项制度的立法模式问题展开研究。因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涉及一国的立法现状及法体形式,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势必涉及一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立法传统。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成熟立法,笔者有针对性地选取了部分域外国家的规范文本进行简要分析和评述,以期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模式选择提供参考。具体而言,本文首先从概念界定、立法现状、理论争议、试点实践四个层面对我国近年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开展的各项研究及实践成果进行简要总结;之后,从廓清环境立法问题与环境司法问题的界限,解决欠缺违法性、抗辩性规范的痼疾,明确相关主体的权责义务,实现与其他环境法律规范衔接四个方面的现实需求出发,对该项制度立法的必要性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证;紧接着,选取了四种较有代表性的域外立法模式,即瑞典的“环境法典化”模式,法国的“民法典专章”模式,美国的“分散式”立法模式,以及德、英、塞浦路斯等国的“综合式”立法模式,对其立法背景、制度结构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和解构;最后,在批判、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需求,提出现阶段宜采取由“修改基本法+完善单行法+制定专门法”三部分内容构成的“组合式”立法模式,对我国未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制度建构,从而较为稳妥的推进环境立法由以往的“割裂式”向“专项式”过渡的时代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