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体规则研究
【摘要】: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社会就依靠着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从摘叶采果,到喝水生火,一切都离不开生态。到近现代人类文明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多么巨大的科技成就,都是从利用生态、利用自然资源开始的。生态环境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基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但是,发展是需要代价和消耗的。人类在社会的飞速发展中越来越不重视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肆意污染土壤、水源,破坏生态,却忘记自己也是生态的一部分。由于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事件在近年来不断发生,且有愈加严重的趋势,人类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但是仅仅依靠社会的自觉性,并不足以规范这些污染、破坏行为。因此,将保护生态环境写入法律已是必然。我国在2015年开始,在贵州省等七个省市进行试点(1),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心从“保护环境资源”偏向了“保护生态环境”本身。本质上说,这是从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的转变。试点中重要内容之一即是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这是不同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它将权利人与义务人置于平等的位置来进行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协商,进一步得出解决方案。这不仅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当事双方及时达成协议,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具体实施细则没有统一的规定(2)。因此,本文将从磋商的概念出发,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体规则展开讨论与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