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不断暴露了以物抵债合同的诸多实务难题。本文首先对以物抵债合同进行定义,并对定义过程中存疑的争议问题一一解答,其中包括解答以物抵债合同与以物抵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预约、合同变更等相似概念的区别。以物抵债合同根据不同标准存在不同的类型,本文挑选出实务中最为典型的类型进行说明和分析,如诉讼中的以物抵债合同与诉讼在外的以物抵债合同、债务人以物抵债合同与第三人以物抵债合同、以财产抵债的以物抵债合同与以行为抵债的以物抵债合同、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合同与不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合同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合同等。通过分析与梳理总结出以物抵债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单务合同、有因合同、混合合同。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案例——汤龙案进行详细的梳理和评析,展开对以物抵债合同的履行相关问题的讨论。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不仅早要满足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还要满足其特殊的成立要件——既存的合法旧债、替代给付的履行可消灭旧债的合意。以物抵债合同有其特殊的成立形式——买卖型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合同对诉讼时效起中断效果。不能因利益分配不均问题直接将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合同类推适用于流质契约。得出附条件以物抵债合同未必无效的结论。当事人以不合理之价格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对第三人存在诈害事实的,可撤销之。以物抵债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根据具体抵债物的类型进行瑕疵担保责任,具体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合同时,债权人先根据以物抵债合同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以物抵债合同被解除或撤销时,可请求恢复旧债的履行义务。通过分析和对比美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优劣,总结出最适合我国实践水平的法律规制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