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作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侵权行为法,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和释明。过失相抵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有过失时,应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通常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三个:受害人具有过错、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受害人应具有过失相抵能力。
作为一项损害赔偿规则,过失相抵已被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广为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解释补充完善了现行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规定的简略与不足,并为法官正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具体、统一的一系列裁判规则,过失相抵制度即是其一。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2款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条确立的即为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与存在有其法理上的理由,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悖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变化无穷,且由于前述条款对过失相抵制度规定仍显过于笼统与原则,在民事理论及审判领域,不少学者及法官对什么是过失相抵制度、如何进行过失相抵仍显陌生,特别是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不恰当地运用该制度进行判决的现象仍存在。
本文从立法、法理及实务运用上对该制度存在的理由及所衍生问题进行探讨,试图提出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责任分散的功能,而使过失相抵制度真正发挥其功效。本文架构安排如下: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过失相抵的基本理论,对过失相抵的概念与特征、过失相抵与其他概念相区别、起源与演变加以概述。第二部分具体论述了过失相抵的各个构成要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其构成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第三部分对过失相抵实行中主体范围及实行中的方法进行了研究。受害人的实行范围不可僵化地把受害人的过失只限定于直接受害人,也不能过分扩大,应限定为有一定特定关系的人。第四部分论证了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合理性。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将过失相抵的重要理论阐述清楚,并促进过失相抵制度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