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网络转播的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体育赛事的不断发展,与体育赛事相关的争分也迅猛增长。其中,围绕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纠纷最为频繁。对于体育赛事性质的认定是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的基础,体育赛事由于具有无形性,以及与日俱增的知识性和经济性,日益接近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我国可以将其规定为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对体育赛事摄制而成的,由于制作者在摄制、选择、编排上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其应当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宜将其定性为视听作品。由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播权在权能上的不完整,导致了作为视听作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严重“盗播”。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盗播”问题,我国应当将转播权涵盖至“网络传播”,且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融合为“向公众传播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转播。第一部分论述了体育赛事的可知识产权化。对于体育赛事的性质,在传统的“赛场准入权说”“契约权利说”“企业权利说”都存在逻辑缺陷和解释缺陷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说”应运而生。溯因逻辑为“知识产权说”提供了逻辑支撑,而体育赛事本身所具有的无形性、知识性与经济性则暗合了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以知识产权来保护体育事有两种进路,一种是赋予部分体育项目以知识产权保护,一种是规定新的知识产权客体。相较而言,后面一种更为可取。第二部分论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根据独创性的大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存在作品/制品之争。由于独创性多少之争本质是美学价值之争,主观性过高,因而可操作性不强。邻接权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对作品传播的保护,而非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的保护,将邻接权保护与“低独创性”划等号本身就具有错误。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现行《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抑或制品,而应属于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视听作品。第三部分论述了作为视听作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为视听作品的判断提供了参考,确立了“独创性的有无决定版权的有无,独创性的多少决定版权权能的大小”的判断标准。判断独创性有无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与“美学不歧视”原则以及关注作品的社会经济价值原则。判断独创性的方式可以使用“增量分析法”。体育赛事因为在画面镜头、镜头衔接上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从而具有“最低限的独创性”。第四部分论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网络转播的法律保护。《反不正当法》路径、扩展广播组织权路径、《体育法》保护路径均不能有效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转播,版权法路径最为可取。版权法路径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的归属依约定,若无约定,应当推定归于制作者,作者仅享有报酬权。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转播,应当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扩展至“网络传播”,应当融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向公众传播权”,从而规制所有网络转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