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的法律思考
【摘要】:隐名合伙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制度。目前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几个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这一制度,而我国至今还没有从法律上建立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究竟有何特色,使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纷纷确立,我国是否应当建立这一制度呢?笔者希望能通过此文的分析,回答上述问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学理上,对隐名合伙的历史、性质及功能进行考察分析。第二部分将隐名合伙制度与类似制度作横向比较研究。第三部分分析了大陆法系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具体内容。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应当构建此制度的原因及具体模式和内容。
第一部分:隐名合伙的历史、性质及功能。这部分首先回顾了隐名合伙的历史。隐名合伙最早源于中世纪一种被称为“康曼达”的商业习惯。后来,随着西方商业的迅速发展,各种商事组织相继出现,各种商事法律大量涌现。隐名合伙也逐渐演变成一种稳定的合作形式,在19世纪作为一种商事制度进入了多数资本主义强国的立法视野。它最初之所以被商人青睐,是因为商人可通过它规避教会法严禁放贷的禁令并且可将投资风险限定于投资财产。也正是这一特色使其至今仍显示出蓬勃的生命力。其次,这部分从学理上分析了隐名合伙的性质。隐名合伙中含有“合伙”二字,但我们对“合伙”没有清晰一致的认识。因此,笔者试图从“合伙”的抽象定义出发,分析作为上位概念的“合伙”的意义,继而分析“商事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