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
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其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弊漏也随之彰显,如夸大宣传、虚假陈述、虚假承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大量涌现,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鉴此,自2000年开始,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客观上对建立有效市场、解决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构建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文首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和意义进行了诠释,并探讨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其次从法律体系层面,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梳理和评价;最后重点分析了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从具体制度层面,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信息披露制度之诠释。本部分一般性地介绍“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并探析其在经济学上和法律上的特点,进而阐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涵。这种一般性介绍的目的在于确定概念和明确讨论的范围。
第二部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理论基础。本部分运用信息不对称、有效市场和国家干预等理论,从三个不同的视角探讨了规制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原因、目的和如何把握国家监管“度”的问题。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信息劣势方的“逆向选择”和信息优势方的“道德风险”等市场失灵现象,只有通过国家的外在干预才能解决;而以信息为核心的市场有效性概念,又为衡量监管机构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措施有效与否提供了评价标准。
第三部分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考察。通过比较分析美国、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沿革来和现有法律法规体系,探讨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缺乏规制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不健全、立法技术不足、中介组织的法律监管作用未能有效发挥、缺乏《基金广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范文件等。
第四部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构架。此部分是讨论的重点和核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分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自愿信息披露制度两种模式,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运行阶段信息披露以及临时性信息披露;而基金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自愿信息披露的典型。该部分通过中外制度比较和实证研究方法,分别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募集阶段、运行阶段、临时信息披露以及广告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共四个方面分析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每个方面的制度完善上,着重从内容和形式两个不同视角,对于具体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配套法律法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第一,在募集阶段,招募说明书是投资者了解基金的重要文件,通过中外招募说明书必要内容的比较,在区别重要信息、一般信息以及自愿披露信息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招募说明书;
第二,在运行阶段,定期公告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载体,对披露的时效性和内容完整性要求比较高,因此增加披露的频率和方式,完善投资组合与方、业绩披露和持有人情况说明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对于临时信息披露,临时信息的认定标准是临时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通过案例分析,从重大性和及时性两个方面重构临时信息标准;
第四,对于基金广告,在引介印度、美国相关规定的同时,提出制定《基金广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