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及中国的构建路径
【摘要】:隐名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合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发展历史比较悠久。其最早起源于阿拉伯“康孟达”(COMMENDA)契约,并于中世纪定型。此后,隐名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先后确立,且以其灵活多样的形式、较为稳定的关系、混合型的责任以及应用的广泛性而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和选择,并对诸如德、日、法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公司形式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隐名合伙以其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普遍存在,并逐渐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而灵活的重要融资方式。在我国,隐名合伙这一企业形态虽未被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实例足以表明,这种企业形态在我国依然是存在的。然而,隐名合伙这种企业形态在事实上和实践中的存在、运行及其对我国经济社会的贡献,在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情况下,就使得现代社会众所周知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一论断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尤其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着实践和事实的拷问和质疑,并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的司法审判权威带来了些许困惑和挑战。本文试图以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隐名合伙实例为视角,就隐名合伙这一企业形态的历史发展、概念及各国对这一企业形态的不同制度规定作了较为系统的整理并加以比较。最后,本文通过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现代市场经济主体之企业形态的明确规定,在传统理论和前辈们的既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分析指出,法制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就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存在形态、成立条件、设立程序及其如何运行等方面理应以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确保市场经济主体法定化,这既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前提,也是实现法制确保市场经济制度化运行的必然要求。隐名合伙作为游离于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之外并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所贡献的事实型企业形态,理应概莫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