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构建
【摘要】:人类社会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很少关注他们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破坏,因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断恶化。而生态环境一旦受到损害,则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来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一方面,个体责任者的能力与资金不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会陷入困境,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不是瞬时发生的,其发生过程通常具有累积性、长久性与多方性等特征,此时又会出现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形;另外,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中,也可能存在豁免责任人责任的情况。考虑到以上情形的发生,救济受损生态环境损害时不能一味采取传统救济方法,因而,引入社会化救济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首先,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以及该基金的法律属性,明确该基金具有补偿性性质;接着分析建立此基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必要性从传统救济方式的局限性与巨额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难以实现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可行性也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分别是:新《环境保护法》为建立基金制度提供了契机,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的发展为该基金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发展经验,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应选择公法财团法人的设立模式,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赠、赔偿义务人所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及环境刑事罚金和环境行政罚款等途径来筹措基金的资金,应由生态环境部委托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来管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并对其进行外部与内部的双重监督。该基金在赔偿范围上弥补了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不但救济了受损的生态环境,而且使得侵害责任人免于因承担巨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担过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符合我国建立生态文明体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