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救济制度研究
【摘要】:股东会决议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其不但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还约束未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并且对董事会、公司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被要求在内容和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无论是内容上上,还是程序上的缺陷,都将构成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对于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采用三分法(即将法律后果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更符合逻辑,也更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救济途径可分为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诉讼救济应当包括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其中,决议程序性瑕疵涉及的是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应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和表决程序上的瑕疵,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可细分为召集权人瑕疵和召集通知瑕疵,表决程序上的瑕疵又可细分为无主持权的人主持股东会会议、无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表决、表决权数计算有误和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为公司股东,亦包括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出席股东会但是未提出异议的股东。至于在决议作出后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依赖于股权出让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当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因决议撤销可能导致利益受损时,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其起诉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应当认为原告胜诉时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和溯及力。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可以分为两类:虚构股东会召开或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虽实际召开但其程序性瑕疵己经严重到足以将该股东会决议视为决议不成立,后者又表现为表决程序中通过的表决权数不足规定的数量,虽与决议撤销事由类似,但其严重程度较之更甚;与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不同,但凡具有诉的利益的主体都能够成为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而被告和第三人的范围与决议撤销之诉相同,原告胜诉时判决所具有的效力与决议撤销之诉中的也类似;决议不成立之诉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因此其起诉期间应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通过本文中对225份民事判决书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这样的问题:首先,因缺乏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制度,较多决议中出现的程序性瑕疵最终导致的是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既不合乎法理,也不合乎法律规定;其次,案例中出现诉讼主体不够规范的现象、服判息诉率不高的问题,在特定情况下起诉期间的计算存在争议,这些程序性的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地明确和规范;最后,案件数量的激增与公司股东滥诉现象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近半的败诉率也在提醒着我们应对各项滥用诉讼防止制度进行积极地构建与完善。因此,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瑕疵股东会决议诉讼制度作如下建议:确立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进一步明确决议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细化瑕疵决议诉讼的起诉期间、明确瑕疵决议诉讼的管辖、完善滥用瑕疵决议诉讼的防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