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利害关系人之视野解析公司分立
【摘要】:
公司分立(台湾地区称为公司分割)不同于公司合并,系为因应景气、或其组织之过度膨胀乃至业务分化过于复杂,而为之一种公司组织调整之考量。法国早在1966年建立公司分立法制;1986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公司法第六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of 17 December 1982(82/891/EEC)Based onArticle 54(3)(g)of Treaty,Concerning the Division of Public Limited LiabilityCompanies】;英国于1987年制定《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澳洲于1993年制定《资本公司分立法》;德国于1994年制定《企业组织再造法》;韩国于1998年;日本于2000年,均先后分别订立公司分立法制;台湾地区亦于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导入公司分割法制(我国称公司分立),同年年底台湾《公司法》也正式引入公司分割制度。
我国早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公司法》第七章即增订公司分立规定,并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又原国务院证监委与原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发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都明文允许上市公司的分立行为。原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更是明确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分立。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载明公司可以依法分立的条款。然而在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九章改为“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其中关于公司分立的条款有第176条和第177条、第180条共三条。
惟若与邻近我国之亚洲国家,如韩国、日本,甚或与美国各州或欧盟主要成员国之相关立法和判例相比,得知我国关于公司分立法制的设计,过于原则性规定,以至于实践性较为可议,甚或由于相关公司分立法制七零八落散在不同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忽略法律统一性的要求,盖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规范,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效果之企业组织再造活动,基于相同的价值判断,原则上应设定相同的法规范,以求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其次,由于公司分立主要涉及「公司高管」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及職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纠葛,如何平衡上述二部份人的利益,诚为难题。企业的本质在于追求利润,倘若公司高管经营得法获利颇丰,则公司利害关系人等必也同蒙其利为其所是祷,自不待言。
然严格而论,上述二部份人的利益实为互相对立,从公司高管之角度视之,不论其使用公司分立的动机为何,无不希望使用公司分立制度时,在经济上总盼能节省商业成本,于时间上祈收速战速决之效以掌握商机。例如,设计适当之股东会决议门坎;或提供当公司只做轻微组织变动时,给予较简便的公司分立程序,可不经由股东会决议,仅需经营团队董事会决议、、、等是。否则繁冗的公司分立程序,将不可避免重蹈公司合并因实行成本过高而无人敢用的覆辙。按是否采用公司分立,公司高管仍握有绝对的主动提案权,相对于公司利害关系人股东,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