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研究
【摘要】:黑社会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犯罪现象,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国际上多把黑社会犯罪称作“有组织犯罪”,我国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通过不断的实践探寻和立法改良,逐渐形成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为主体,以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为补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惩治体系。《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特征列明的方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规定,包括具体四个特征。其中,“危害性特征”因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社会,对抗合法秩序的本质,被视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条文准确适用离不开对条文内容的理解和解释,出于解决司法困惑的目的,对危害性特征中内涵模糊词语进行解释,解释方法以文理解释为主,辅之以目的解释。“一定区域或行业”除要求具有物理属性外,还应承载社会生活职能。“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为“危害性特征”的具体表现方式,以案例为基础重点分析其实践表现和形成方式。在“危害性特征”的解析过程中,逐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方式形成自身势力,并以此为依靠输出规则,破坏现存合法秩序的形象。以“危害性特征”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具有限制犯罪构成的作用。但现行“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中,“称霸一方”与“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等用语重复。“称霸一方”等用词感情色彩浓厚,内涵模糊不利于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保护伞”作为危害性特征选择性要件强调不足等缺陷,以此为讨论对象针对性的提出精简条文内容、提高用语规范性、准确性、具备“保护伞”必要性的立法改良建议。另外,为突显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界线的目的,将“危害性特征”的犯罪限定作用延伸到其他三特征条文之中,对其他三特征的条文内容进行立法改良。在组织特征的规定中,结合危害性特征的要求,不宜设定固定标准作为判断组织特征的依据,而应综合判断组织规模、组织结构、组织层级间的强制力等方面是否足以支撑危害性特征的实现。在经济特征的规定中,结合危害性特征的要求,将单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支持组织活动的情形予以排除,并结合组织对合法经济秩序的侵害能力,认为不具有公司、企业等较大经济实体的组织不存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能力,亦将其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在行为特征的规定中,结合危害性特征的要求,将组织的暴力有组织化程度和暴力化程度作为考量标准。对于有组织化程度较低,暴力化程度较低的组织不宜认定为符合行为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