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监察对象研究
【摘要】:为了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覆盖的目标,我国《监察法》明确规定了六种具体类型的监察对象主体。这六类主体基本覆盖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保障和支持着监察委员会监察工作的展开。但是,由于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不统一等原因,导致目前我国监察对象具体范围的界定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监察工作的开展。为了明确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对目前监察对象认定中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将分散的监察对象范围整合起来,防止出现监察对象范围的过度扩大,或者实际工作中遗漏监察对象的情况出现,以期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的目标。结合理论与实践中对监察对象理解上的分歧,可以发现一些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除了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这一问题仍存在争议外,界定监察对象过程中,还存在着《监察法》中“国有企业”以及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与《刑法》相关概念界定不一,《监察法》自身对“管理人员”和“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内涵不明的问题。同时,兜底条款的适用规则仍然不明确。这些问题缺少清晰的法律界定,导致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界定监察对象范围的边界。对于监察对象存在的以上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相应解决措施,从而对监察对象范围进行科学界定。首先,明确人大代表属于特殊的公职人员,不能作为监察对象。而在对兼职人大代表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时,需恪守内容限度及程序限度。其次,明确《监察法》与《刑法》相关概念的衔接适用。不仅要对“国有企业”概念的界定范围进行明确,同时,还要通过法律解释实现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统一。再次,对“管理人员”和“从事管理的人员”构建身份与行为双标准进行界定。最后,明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在适用同质性解释规则的基础上,禁止对兜底条款类推解释。只有对相关问题予以解决,对制度予以完善,才能增强反腐败实效,更好地实现监察全覆盖,推进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