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农民集体财产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摘要】: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集体财产会发生向国有财产的转变,集体产权制度也发生向股份制或者合作制方式的转变,在这一系列的集体财产权转变的过程中,集体财产权会受到来自政府、开发商、农民集体三方面的利益博弈。特别是在城中村改造中,原农民集体面临着被撤销的可能,而我国现有的农民集体财产权法律救济制度已经无法适用于原农民集体被撤销的情形,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有必要对集体财产权的救济权进行制度上的创新。
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农民集体撤销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再作为集体财产的权利行使人行使救济权。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的规定,也因为原农民集体成员在外地就业或者在城市居住等原因,原农民集体成员在信息和集中度上相当分散,况且很多原集体成员已经将个人股权份额转让,股权持有比例较低,想召集他们半数以上来行使诉权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二是传统成员权救济理论中的撤销权,只能撤销村委会内部决议,而无法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村民个人只能为自己利益,而无法为集体财产受侵害而提出撤销权。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特别是行政诉讼普遍效率低下的情形下,可以借鉴权利继受理论、股东派生诉讼理论和利害关系人理论对现有救济权制度进行创新。
针对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应当赋予改造后的组织体原告的资格。当原集体经济组织转换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其改造后的组织形式即是权利的继受主体。继受主体为非法人组织时,应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代为行使撤销权等救济方式。农民集体派生诉讼是为了解决单个村民与集体财产的救济关系,因此要赋予原村集体成员个人为了保护农民集体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集体财产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针对撤销权救济效力较弱的问题,应建立违法村民决议的无效诉讼制度,即针对村民决议擅自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村民可以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集体财产的民事诉讼。同时在行政诉讼领域完善征收过程中农民对征收补偿标准的异议权和征收补偿份额的异议权,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共同保护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集体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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