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在缔约条件不成熟或法律制度有障碍时选择的一种缔约方式,即双方约定在将来签订合同的合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机会有时就意味着巨大的利益存在,谁能抓住稍纵即逝的缔约机会,就能在市场中占得先机。但与此同时,交易过程则逐渐复杂化、交易时间也在拉长,因此交易成本的增加与交易时机之间的矛盾催生出了预约这种特殊的合同缔结形式。预约制度在国外存在已久,经历了比较长的发展历程,结合各国的经济现状,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制度规定。但因预约在我国发展时间还较短,理论研究仍处在起步阶段,法律规制方面更是接近于空白。在此现状之下,司法实践面对出现的预约合同争议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使当事人在商事交易中没有法律的指引,对于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也会造成影响,因此对于预约制度的研究势在必行。单纯从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没有实践的支撑,很难发现问题之所在,总有些纸上谈兵之嫌。因此笔者搜集了大量关于预约合同的司法判决,并进行对比与分析,发现预约合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预约合同认定问题。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书之间有相似之处,这导致在认定环节出现困难。将这些相似概念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无达成在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二是预约法律效力,这也是预约制度中争议最大的问题。理论中有关预约法律效力主要有四种学说,即“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视为本约说”、“内容区分说”。笔者经过分析认为在尊重当事人对法律效力预先设定的基础之上,“应当缔约说”是最符合预约制度设定的本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预约合同效用以及鼓励当事人审慎作出法律行为的作用。三是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主要矛盾点在于预约合同是否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违约救济方式。鉴于对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继续履行是适用的。因为继续履行既不违反现有法律对于合同适用继续履行的规定,同时也是对当事人预先安排法律行为的尊重。笔者在行文时,也将围绕以上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展开,并结合司法审判中相关的预约合同案例和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试图能够对预约合同相关制度进行一个有效的梳理,以期对司法中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