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类型化研究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基于该条的规定,一直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时,往往固守虚伪事实的桎梏,重点考察行为人所传播、散布的内容是否属于虚伪事实,如果不存在虚伪事实那么也就不存在商业诋毁的可能。但是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讯诉奇虎的不正当竞争案中对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其认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就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贬损他人商誉的情形而言,由于其片面性和不准确性,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虽然我国学界普遍认可传播、散布基于客观事实的不当说法可以构成商业诋毁。但是最高院的前述判决第一次在司法层面上认可片面传播真实说法的情形可以构成商业诋毁,实在值得欣慰。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什么是商业诋毁作出明确的界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文而衍生的商业诋毁的构成认定五花八门,缺乏统一的标准。由此本文第一部分重点对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笔者仔细筛选整理了近五年来我国法院司法实务中关于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以期在司法文书的直白中探寻商业诋毁的真义。通过梳理司法实例、研读司法裁判文书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在认定商业诋毁是否构成时主要关注的焦点有四个,分别是“竞争关系”、“虚伪事实”、“主观过错”和“损害结果”。针对这四个焦点问题笔者分别归纳整理了司法实务中的现实做法,并在现实做法的基础上展开了反思。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界定了商业诋毁的构成主体不应仅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具有广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也存在商业诋毁的可能;从“虚伪事实”的角度明确了对外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只是构成诋毁的一种情形;从“主观过错和损害结果”的角度厘清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与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在厘清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认定诸多困惑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应该有四:(1)主体层面——存有竞争目的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的界定不以狭义竞争关系存在为限;(2)行为层面——存在对外传播、散布诋毁言论的行为;(3)损害层面——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此处的损害不要求实际的损害;(4)因果关系层面——行为人的诋毁行为与竞争对手的损害之间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在明确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后,笔者在第二部分针对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诋毁行为的认定以及商业信誉受损的认定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针对诋毁行为的认定笔者结合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诋毁情形抽象概括出了“不利且不必要”的诋毁行为认定标准。“不利且不必要标准”是指当行为人对外传播、散布的关于竞争对手的说法,其内容是对竞争对手不利,容易引起消费者反感的内容,此外其传播、散布这一说法没有竞争的必要,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范畴,如果符合这两个要件即可认为某一说法是具有诋毁性质的。针对损害结果的认定,笔者详细分析了最高院在前述腾讯与奇虎不正当竞争案中提出的“误导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对于商业信誉受损的把握具有重大意义。从消费者是否受到误导的视角判断商业信誉是否受损符合商业信誉保护的客观实际,形象的说所谓的商业信誉就是使得明天的生意不再基于可能,消费者因误导而产生的消费抉择的转移是对商业信誉最根本的否定,对于消费者认知的界定应以具有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群体为宜。第三部分在明确界定好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以及各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后,笔者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商业言论依据其是基于客观事实的陈述还是基于主观意见的评论还是无中生有的捏造划分为三类,进而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业言论以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标准进行检验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最后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业诋毁情形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了探讨,排除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调整的可能,希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予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