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论
【摘要】:民事执行权包含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前者是行政性的,后者则是司法性的。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任何一种执行权都是不可忽略的。它们也并没有融合成一个所谓的有机体。有些学说忽略了某一种执行权,有的则实际是在主张第四种权力,却又未证明权力四分法的合理性。
在分权理论下权力有多种分配模式。西方国家执行权分配体制的共性是司法性执行权均由司法裁判人员行使,行政性人员仅能行使行政性执行权。此共性正契合分权理论,也是分配执行权时应谨守的底线。我国的新执行体制中隐藏着两种执行权的混乱和扭曲,它彰显了执行权的行政性,却实际忽略了司法性。我国的执行庭应该全部由执行员组成,处理执行纠纷的法官可设置在民庭内。
关于执行权的运行模式,推行当事人主义将使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至少对于行政性执行权而言我们应该继续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执行机构的程序选择权与债权人的处分权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关于执行权的强制性运行与保护性运行,我们务必对恶意债务人科以严厉的制裁,同时又基于人道原则给予债务人必要的保护。在执行权的运行效率方面,存在着全球性的执行困境。要提高执行效率,应让执行权主体承担起有限的获取信息责任,应令债务人切实承担合作义务,应允许民间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建立对执行权的执行程序内控权机制的关键是赋予当事人、第三人诉权。没有诉权相对应的执行裁判权是专断的。传统诉权理论只具有实体性,它忽视了基于程序争端的诉权。执行程序内控权的基本方法是:以司法性执行权制约行政性执行权,再以高阶司法权制约低阶司法权。对执行权的执行程序外控制就是对执行权主体本身直接进行控制。对执行员的控制应该从资格、行为准则、惩戒制度等几个方面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