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
【摘要】:
现今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而法律自有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得传统的侵权法难以应对某些新生问题,当前相当突出的问题是,人们因从事某些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人怠于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而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却无法获得全部、及时的赔偿。针对这一问题,法官们借助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创设了为保障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法国法上的安全义务、日本法上的安全关照义务、英美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等等。笔者在对此进行比较法分析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确立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制度,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讨论的问题: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其主要内容是什么、其适用范围有哪些,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如何承担等。笔者在阐析了作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定依据的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对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探讨,其中创新之处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若干对应制度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领域做出了比较详尽的分析,并且就我国司法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规定的不科学性,阐述了较全面的理由进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是对传统侵权法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的偏颇的纠正。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和存在有着经济学、社会学和哲学的科学理论基础,它实现了社会资源更大限度地合理的配置,更利于维护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弘扬了社会互助合作的精神,有利于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