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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

金玄武  
【摘要】: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形式做了规定,即除货币外,还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的规定将现物出资范围限定为具体明确、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合法转让,现物出资仅限于有险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发起人股东,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少于30%。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2009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限在6个月内办完。可以看出,公司法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发起人即大多数股东排除在外。其实公司资本除货币形式外,还应该包括其他任何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使得公司资本进一步社会化,实际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通过劳务、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情况,说明这类出资形式有它们存在的市场;另一方面,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各种公司类型、性质、目标各异,对资本的需求不尽相同;加之现今财产权利形式日益多样化,从物尽其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角度亦应该扩大现物出资的形式;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出资制度中亦包含有现物出资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先例。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现物出资规定与现实的矛盾,本文在对现物出资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现物出资法律制度的梳理,提出公司所需现物难以做列举式的限制,放宽现物出资形式。必须制定严格的现物出资制度,完善我国现物出资的立法,建立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制度和财产替代清偿制度。 第一章指出公司资本的涵义、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公司资本组成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即现物出资两部分。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现物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形式。公司资本的作用在于它是公司设立和营运的基础,以及公司对外信用的担保。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包括契约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等,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平衡和博弈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在总体上应该属于私法,公司法的核心部分应是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企业的本质是契约或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人们通过契约交易产权的一种组织形式。当企业存在时,虽然没有使契约消失却使契约大大减少了。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不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其他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契约。一系列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 第二章论述现物出资的基本结构,主要包括现物出资者及现物出资标的物两种。现物出资本身具有量和质的双重属性,所以,对其本质特征也应从两方面概括和反映。在量的方面,现物出资涉及到的是应如何客观评估现物的财产值的问题。在质的方面,涉及到何种物适合于公司出资,即众多的物中哪些适合于公司出资问题。 第三章论述了现物出资与股东间利益平衡及债权人保护问题。代表普通法系的美国和代表大陆法系的日本的现物出资制度中,对现物出资的立法态度是法律少有明文限制具体的现物出资形式,但考虑现物出资易使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在制度层面上强化现物评估作价程序和责任体系,强调现物出资环节的透明度,以求满足现代经济环境下公司对多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需求和实质性地解决因现物出资招致的股东不平等问题。 第四章是关于国外现物出资立法体例及其借鉴。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三个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法国两个英美法系国家的现物出资制度。各国的做法普遍是放宽出资形式的限制,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权、矿业权、没有转让限制的股权、对公司的债权等无形财产。作为事前控制的制定严格的出资程序和设立独立的外部评估制度,以及作为事后控制的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机制。 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法中限制现物出资形式的检讨。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空泛,理解上易生歧义,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同时论证了特定类型财产出资的必要性。从公司立法的发展演变趋势来看,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壮大了公司的资本实力。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变化是,原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由知识产权来代替,原公司法中的列举限定方式,改采列举加开放方式。从公司资本具有的功能考察,公司资本具有警示与担保作用,公司相对人的债权实现与现物出资形式如何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财产权的转让问题上,除了使用权转让之外,财产权的转让方式是多样的,比如授权、租赁、特许等等。特定情况下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公司出资形式如何是丝毫没有关系。只要完善相应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如法律的具体要求,公司、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公司内部制度构建等,都能解决好现物变现难而难以实现债权的问题。 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现物出资的立法完善,即现物出资制度的建构,是本文的重点,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首先逐个分析信用、劳务、商誉、整体财产、抵押物等特定财产类型的涵义、内容、出资的社会效果与经济价值、可操作性以及注意事项。最终确定信用、劳务、商誉、整体财产、已抵押之物等特定类型财产出资的法律地位。确立现物出资公示制度,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载明现物出资的内容,开设专门的公司登记网络系统,以便于公司相对人能够以低的查询成本获取公司的登记信息;完善现物出资评估作价程序,明确公司设立涉及到现物出资,则设立中的公司必须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员对公司现物进行评估作价。如果公司自我临时评估的现物价与检查人员的评估价不一致,则以检查人员的评估价为依据,若公司出资人对此评估价表示异议,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直至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没有改变检查人员评估的财产价,且出资人仍然表示不能接受,则登记机关不予公司登记而告终。 为预防我国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问题,公司出资中应引入“验资人担保责任制度”,验资人向登记机关、其他守信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保证验资结果的真实性,若因验资不实给登记机关、其他守信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评估人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验资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当然,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法律已有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明确瑕疵出资者的法律责任,建立财产替代清偿制度。主要是相对难以转让的无形财产出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对其他出资人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预期损失的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有关机关处罚的责任。法律、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对此应有相应的规定或约定,包括承担责任的方式、数额的计算以及免责情形等。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对无形财产,其出资者应向清算组提供相应财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多少要根据无形财产的种类、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以及发起人的相关约定确定,法律也可以规定一个可选择的比例范围。当然,为了明确所承担的有限财产量,需要公司章程中明确确定担保的事实,担保的详细内容可在章程中明示,也可通过其他单独的方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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