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通讯秘密的民法保护
【摘要】:
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既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也为我国宪法所规定,还受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对之规定却失之阙如。《民法通则》虽无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通讯秘密作为具体的民事权利予以否定,这属于民事立法的疏漏。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过去资讯业欠发达,通讯秘密法律保护意识淡薄,保护力度不够。拟提交立法机关讨论通过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28条对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对通讯秘密保护之不足,这是通讯秘密民法保护的里程碑。
本文强调通讯秘密民法保护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认为通讯秘密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利用邮政、电信、网络等通讯载体传输,并经权利主体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息。对通讯秘密以其载体为标准,可以分为邮政通讯秘密、电信通讯秘密和网络通讯秘密三大部类。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非法检查、扣留、隐匿、毁弃他人信件;非法窃听、截取他人电信通话内容;非法进入他人电子邮箱、入侵他人网络等,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对通讯秘密侵权之典型。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通讯秘密的民法保护,还涉及到政府行使通讯知情权和民事主体通讯秘密权保护的冲突,涉及到公司(企业)雇主利益保护与工作场所雇员的通讯秘密权保护的冲突问题。对这些权利冲突的平衡,本文亦作专题论述。
笔者突破传统人格权研究理论的视野,借鉴宪法学、行政法学和刑事法学研究成果,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通讯秘密在理论和制度的层面进行研究,认为通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讯自由具有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属于人身自由权的精神自由范畴,
属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而通讯秘密权是通讯自由的延伸和底蕴,具有人身性
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的双重属性,是通讯自由民法保护的现实基础。通讯自
由与通讯秘密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建议将通讯自由引入民事权
利保护体系,与通讯秘密并列保护。认为通讯秘密具有特定性、秘密性、价值
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样适用对通
讯秘密的保护。但隐私权的民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通讯秘密的民事主体可
以是自然人、法人,还可以是合伙等其他民事主体。通讯秘密权由通讯秘密保
持权、利用权、支配权和救济权构成,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又是一个开放的
民事权利体系,具有相当的包容性,与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竞合,并与知情权
相对应,需要通过完善隐私权、知情权、人格尊严、商业秘密、消费者权益保
护等制度进行民法保护。对通讯秘密侵权的救济,笔者认为与隐私权保护、商
业秘密保护竟合。但又有其独立性,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讯秘密的侵
权,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建议扩大通讯秘密民事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自然
人、法人,还应包括合伙等其他民事主体。重构法人分类,对法人的通讯秘密,
应实行分类保护,并承认对法人通讯秘密侵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检索国内外大量文献,鲜见对通讯秘密的专题论述,盖因传统理论认
为通讯自由乃是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调整,通讯秘密属于隐私权范畴,关涉
个人隐私、名誉,似无专门研究之必要。笔者怀惴惴不安之心,尝试通过公法
和私法的贯通对通讯秘密之论述,为求大家之方正,以作攻玉之所用,为通讯
自由和通讯秘密的理解作注脚,从而更好地对通讯秘密进行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