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判决之既判力
【摘要】:离婚诉讼包含广义的离婚诉讼和狭义的离婚诉讼两个层面。狭义的离婚诉讼只涉及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广义的离婚诉讼除了要解除夫妻二人间的婚姻关系,而且还要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等问题进行处理。离婚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纠纷,其具有人事诉讼程序的性质。例如,辩论原则的限制,不能完全适用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职权审理原则等等。离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方面同人事诉讼判决一样,会向第三人扩张。在离婚之诉中,存在着婚姻事件和非婚姻事件的合并处理。该种诉的合并属于重叠性合并,使得对离婚判决既判力的客观方面有理论研究价值。另外,离婚诉讼这种特别的诉讼类型作为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一种人事诉讼,在既判力基本理论的视角下来对其既判力的特殊性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以上述角度为主线,从基本理论出发,在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离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了离婚及离婚之诉的特殊性。虽然离婚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但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离婚诉讼既涉及到夫妻二人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同时又涉及到财产关系的变动。离婚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特定,为拥有离婚请求权的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离婚诉权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在离婚诉讼中适用非公开审判原则。离婚诉讼必须进行强制调解程序。
第二部分主要是论述了离婚之诉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离婚诉讼是人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种,同时离婚诉讼的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且离婚诉讼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允许检察官干预,限制辩论原则适用,排除或限制缺席判决的适用,强制当事人本人到场,禁止与其他诉讼合并。这些都为离婚之诉的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诉讼外第三人提供了合理化依据。
第三部分主要是分析了离婚之诉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狭义的离婚诉讼只涉及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即狭义的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为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狭义的离婚诉讼的判决通常根据一般原则发生既判力。但应该注意婚姻事件再行起诉的限制性问题。广义的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由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子女监护权、财产所有权等合并而成。其中,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是主诉讼标的,子女监护权以及财产所有权是从诉讼标的,从诉讼标的应当以主诉讼标的的裁判为依据。主诉讼标的成为从诉讼标的的先决问题,即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主诉讼标的)的判断成为子女监护权以及财产所有权(从诉讼标的)的先决问题时,对法院有既判力之拘束。
第四部分主要是关于离婚之诉的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准许解除婚姻关系之判决,按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规定,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确定。但是,不准解除婚姻关系之判决却不会因经过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后被确定,亦不会对当事人发生遮断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中,其判决的既判力的基准时,适用一般原则,应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只是如果言辞辩论终结时至离婚判决生效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产生新的债务或取得新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就此部分共同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请求予以分割。在子女抚养人确定诉讼中,亦根据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的各种事实资料,判决夫妻哪方当事人更适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如果当事人因新情况的发生而提起变更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之诉,则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